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玉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玉康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8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二段392巷往幼獅路二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幼獅路二段392巷上北高幹20之15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車輛會車之間隔,適有未遵照當地速限行駛,且亦未注意保持車輛會車之間隔之機車騎士 姜禮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翁金蘭 ,以時速40公里以上之速度,沿幼獅路二段392巷自對向駛至,並與楊玉康於會車時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姜禮祥因此雙下肢多受有處挫擦傷等傷害,翁金蘭因此受有左膝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股骨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腳撕傷(1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楊玉康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玉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姜禮祥、翁金蘭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肇事現
場及車損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4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60015973號函暨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5年度偵字第26029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所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即貿然向前往左行駛,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姜禮祥、翁金蘭2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姜禮祥騎車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遵照當地速限行駛,且亦未注意保持車輛會車之間隔,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同為此車禍之肇事原因,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姜禮祥、翁金蘭2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其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