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民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民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28號」;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4月10日上午,邱民璋因另案為警通知其到場說明,邱民璋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自願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為緩起訴處分,復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⑷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6年4月10日上午,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自願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6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2075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是警方因他案傳訊被告到場說明時,顯然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法知悉,而被告自願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⑸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五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474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被告邱民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民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民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