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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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 羅瑞境 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四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就「本金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第256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6年12月19變更上訴聲明如後述上訴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本院主張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之,僅屬法律上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告前於106年1月16日持本院91年度促字第4373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則於逾聲請強制執行時起回溯5年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就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4,495元自91年6月13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於原審逾此之請求經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縱如上訴人所述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未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未異議,當已受既判力遮斷,又伊已於106年1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自得中斷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之其中被上訴人就本金自聲請強制執行時即106年1月16日起回溯5年之101年1月1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裁判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就「本金4萬4,495元自91年6月13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前與 劉小萍 及上訴人簽訂信用卡契約,茲因劉小萍及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富邦銀行遂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及劉小萍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8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上訴人及劉小萍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6日受讓上開執行債權。
(三)被上訴人復於106年1月16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執行債權之時效,其利息部分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而前揭時效因原債權人即富邦銀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新起算,惟被上訴人於96年間受讓系爭執行債權後,遲至於106年1月1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則被上訴於106年1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以該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1年1月16日起往後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至於被上訴其餘在101年1月15日(包括當日)之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超過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自承於此間未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上訴人就101年1月15日之前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依此,上訴人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自91年6月13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就「本金4萬4,495元自91年6月13日起至
101年1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