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人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人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游人翰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拜訪友人 陳秋楓 ,之後陳秋楓與其父 陳順聰 先後外出,游人翰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進入陳順聰臥房,徒手竊取置放在該房間內化妝台盒子內的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
理由
一、被告游人翰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且經證人陳順聰在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
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酉字第1633號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為累犯的理由,另說明如備註)。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竊取他人放置財物,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並斟酌被告行竊的手段還算平和,所竊物品價值約6萬元,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的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有相當惡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沒收的說明:
1.被告本件竊得財物金項鍊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追徵的價額究竟多少,屬於刑事執行程序應決定事項,法院於審判程序就此無須為判斷,所以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可,並無諭知追徵價額多少的必要(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提案研討結果)。
2.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本件竊取的金項鍊已請綽號「小胖」的友人變賣,並得款1萬6千元等等,但此為被告片面陳述,且變賣贓物本來就是不可告人之事,若竊嫌委請他人銷贓,此人應與竊嫌有一定信任關係,但被告卻無法具體陳述所稱「小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顯與常情不符,何況被告自稱變賣所得價金,更與證人陳順聰所稱遭竊金項鍊的價值差異極大,本院認為被告在檢察官時的說法仍有疑義,因此自然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的依據。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的犯行外,還有竊取不詳數量的銀質戒指及項鍊等等。雖然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有竊得銀質戒指及項鍊,但無法具體陳述竊取的實際數量,而證人陳順聰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都未表示同時另遭竊取銀質戒指及項鍊的情況,依一般常情,如果被害人確實有遭竊上述財物,應當不至於完全未提及,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檢察官並未提出確實無疑的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述銀質戒指及項鍊犯行,自然無法直接為為不利被告的認定。因此故公訴人不能證明所指這部分罪嫌,但因為這部分與被告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所以這部分不另外為無罪的諭知。
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備註:
一、刑法關於累犯的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成立要件。所謂執行完畢,在監獄執行期滿者,當然無須特別說明;如果是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才能以已執行論。另外,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的執行,如果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的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如果不是數罪併罰,而是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然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但這與累犯的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不能因為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所以在這種情形下,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的時間為基準,如果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來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可認為與累犯的要件相符,這是最高法院最近的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共
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3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酉字第1633號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以參考,雖然與另案重傷害案件所判處的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並一併於104年
9月23日假釋出監,但因為此時(即核准開始假釋的時候)被告前述竊盜、詐欺等案件依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所以被告再犯本件犯行,應認為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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