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92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楊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3年,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算方式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並加年利率1%計算,計為年利率1.84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又本件紓困貸款乃政策性貸款,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且改依借據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自撥款日後第18個月,即110年11月27日起即未繼續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與利息,且勞動部之補貼利息期限已結束,被告須每月依約攤還本息,被告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息超過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63,523元,及自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之日即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自應就該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