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5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 伃

被告 曾宏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035元,及其中281,242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3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4.364%+8.75%=13.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利息,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該債權輾轉讓與予原告,原告並通知被告,惟經原告催繳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035元,及其中281,242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金額表、債權移轉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慶豐銀行借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違約金顯屬偏高,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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