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5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荇箖吳素靜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可參),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吳荇箖即吳素靜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6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回復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0年12月28日)止,原告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013號債權憑證對吳荇箖即吳素靜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56萬7,947元(計至起訴時即110年12月28日,計算式見附表)。另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就系爭房地所核定價額為114萬9,700元,是被告吳荇箖即吳素靜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價額為38萬3,233元【計算式:1,149,700元×吳荇箖即吳素靜之應繼分1/3≒383,2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被告吳荇箖即吳素靜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萬3,233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550元,尚應補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羅崔萍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142,465元

計息本金140,015元

利息

424,342元

自95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140,015×20%×(8年+59/365年+243/365年)≒247,194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140,015×15%×(6年+119/365年)≒177,148

執行費用

1,140元

合計

567,947元

142,465+424,342+1,140=567,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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