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073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吳隆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福鑫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之全部被告、被繼承人 吳蔡金枝 之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元,逾期如未有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第55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台抗字第2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繼承人吳蔡金枝、被告吳福鑫(即被代位人)及 吳美華 等人,惟未提出被繼承人吳蔡金枝之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繼承人吳蔡金枝之全部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等真實住居所,暨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全部被告,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吳福鑫有新臺幣(下同)327,222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等之債權,起訴代位行使被代位人吳福鑫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代位權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吳福鑫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三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000分之341)、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5,724元(計算式: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44,000元×面積636平方公尺×應繼分1/6×權利範圍341/20000+公告土地現值344,000元×面積302平方公尺×應繼分1/6×權利範圍341/20000+公告土地現值344,000元×面積9平方公尺×應繼分1/6×權利範圍341/20000=925,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53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600元。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起訴狀之全部被告、被繼承人吳蔡金枝之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