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74號

原告 張玉治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核原告起訴意旨所示,原告固主張被告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43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0417號清償借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伊財產,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2229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96年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然當時係書記官偽造民國96年1月30日通知書,伊並未合法收受系爭96年借款事件之開庭通知及系爭判決,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查,被告曾於106年9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81562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財產,經原告以上開相同理由訴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752號審理後判認原告確實已合法收受系爭96年借款開庭通知,並已合法收受系爭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再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至原告所指利息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部分,查前案判決已明確載明被告於98年9月2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已分別於100年10月20日、103年5月9日、106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顯見系爭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債務於歷次換發債權憑證時,該次執行行為終結而起算時效,復於被告再次聲請106年度司執81562號強制執行時時效中斷,迄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暨利息應尚未時效完成等語,顯然被告於110年再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當亦無罹於5年消滅時效,原告此部分所指,亦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請求系爭執行程應予撤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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