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43號

原告賴○○(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被告 吳財寶

訴訟代理人 吳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之租屋處需要粉刷油漆,經由房東介紹而委由被告前來施作。詎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在原告租屋處施作油漆工程時,竟對原告提出性交易之要求,並稱:一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經原告拒絕其要求,並告知沒有在做性交易後,被告仍稱:2,000元妳不要嗎?等語。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致原告受有心生畏怖、恐懼、害怕、冒犯之嚴重身心創傷、焦慮症狀、長期睡眠障礙、產生幻想幻聽,並有意圖自殘之行為,需至精神科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10元,又原告遭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故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9萬909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計算式:910元+49萬9090元=50萬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提及一次2,000元等語,原告表示其沒有在作性交易後,被告即向其道歉並繼續工作。對於被告所為構成性騷擾之事實不爭執,亦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910元。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之請求過高。被告為前揭性暗示之言語騷擾時,並無他人在場見聞,致歉後被告並未再有其他冒犯之言行,對於原告人格法益之侵害尚屬輕微,而被告係國中補校畢業,為裝修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不等,原告請求49萬9090元實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店北新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之本件性騷擾事件調查資料在卷可憑(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新北市○○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款項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尋求性交易之言語騷擾原告之行為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所述,被告所為,顯然漠視原告之感受而屬超越分際、界限的舉動,並足以造成一般人感受遭冒犯之情,自已構成性騷擾行為。而原告於遭被告性騷擾後,即反覆因此事件受到精神困擾,害怕外出,並避開被告可能出現之場所,此有慈濟醫院門診病例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顯見原告確實因被告之言行產生巨大壓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準此,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上開言行,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1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致心理上遭受衝擊而需前往身心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910元之事實,據其提出慈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新店北新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而被告對於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10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49萬909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乘其至原告租屋處施工之機會,向原告提出性交易之要求,對原告構成性騷擾,雖被告於原告拒絕性交易後,即向原告道歉(見本院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所為已致原告人格尊嚴受損,使原告蒙受身心壓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有據。又查,原告為二專畢業,現從事電子產品買賣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而被告為國中補校畢業,現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9萬909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910元(計算式:910元+5萬元=5萬91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1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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