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853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告 廖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1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廖建霖機車駕駛執照前經吊銷,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於民國109年5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處,因自摔未將機車移置到不妨礙交通處所,斯時適有訴外人 羅世廷 (下稱羅世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羅世廷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勢。又原告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羅世廷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羅世廷共計63,21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1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益人體傷、失能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請求事由,方得向「被保險人」請求。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系爭機車,又自摔後未將機車移置到不妨礙交通處所,致羅世廷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羅世廷因此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原告為承保系爭機車汽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其已賠付羅世廷63,2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存簿封面、交通罰鍰查詢結果、駕照現況查詢結果等件為證(111年度板小字第724號卷第15至35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之被告機車駕駛執照持有狀態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故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羅世廷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而原告受理羅世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請求,並已完成醫療費用等給付共計63,210元後,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羅世廷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羅世廷受有損害,而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羅世廷,即得代位行使羅世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5日起(111年度重小字第853號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