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452號

原告 洪郁昇

被告 黃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黃偉誠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部分,並未提出身分證字號,僅稱係住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然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並無名為「黃偉誠」之人設址該處,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亦無確認前址可否合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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