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668號

原告 魏天厚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瞿玎穎

費渝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瞿玎穎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5萬9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具狀追加費渝雯為被告,復於111年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分別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1月15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旁無名巷道行駛,因被告費渝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臨時停放於上開路段對面劃有紅線之處,被告瞿玎穎則從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下車,繞過車頭欲穿越道路,原告為避開被告車輛,又因被告瞿玎穎突然出現,導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上,因而受有車損及左側膝部挫傷3×1公分、2×1公分、左側肩膀挫傷3×3公分、左手大拇指挫傷1×1公分、右手無名指瘀傷等傷害。經鑑定結果,被告瞿玎穎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外,被告費渝雯駕駛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影響視線為肇事次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款項:

 1.醫療費用805元;

2.車輛修理費用4萬6614元(含工資費用2074元、零件費用4萬

  4540元);

3.就醫交通費用309元;

4.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5.工作損失9100元

 原告於108年9月起擔任外送員,109年1月發生車禍事故,以車禍前3個月及後3個月共計6個月計算,平均日薪為2275元〔計算式:(52,942元+65,773元+72,953元+81,797元+68,916元+69,349元)÷181日=2,27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6.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好幾個月,原告右手手指仍疼痛,日常生活甚為不便,亦影響工作上之表現,致使精神上飽受痛苦,自

  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7.機車價值減損4500元

 依照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2月20日、111年2月8日函,系爭機車若無發生事故,價值為3萬元,因系爭事故價

  值減損15%即4500元(計算式:3萬元×15%=4500元)。

  以上共計16萬4328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經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被證2、3光碟畫面後,認勘驗結果符合覆議結果。另機車公會係按照出過事故的車輛修繕完畢後,仍然產生之價值減損進行鑑定,與修繕費用不同。

三、被告二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對於被告費渝雯在上開時、地臨停車輛及乘客即被告瞿玎穎穿越馬路時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不爭執,然否認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之結果。鑑定委員不僅未審酌被告之抗辯,甚至禁止被告表示意見,本件原告應有超速之情事,且應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作為判斷之依據,因觀諸當庭勘驗之被證2大樓監視器畫面,約第17秒時被告瞿玎穎自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下車,第19秒原告進入畫面,顯見原告係在未減速狀況下急速右轉,並於第24秒左右與被告瞿玎穎發生碰撞,且原告於109年1月15日警方談話紀錄提及「發生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約40公里/小時」,而在同年10月16日訊問時改稱時速只有30公里/小時,由此可知原告未證明其係按照法定速限行駛,另原告提出之收入證明顯然已超過一般外送員或上班族之薪資,可見原告訂單極為密集,故不難想像原告會為了拼單數搶快,而未在轉彎時依法予以減速,原告之行為方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另觀諸當庭勘驗之被證3大樓監視器畫面,被告瞿玎穎於第6秒左右自被告車輛下車,並繞過車頭,於第9秒時將頭轉過左方確認是否有來車,然因系爭機車為GOGORO電動機車,其馬達聲音比傳統機車小,若是在低速行駛,更是安靜無聲,不易察覺,才會導致被告瞿玎穎方一轉頭,便遭原告迎面撞上,足認被告瞿玎穎在穿越道路前有先轉頭確認左右來車,並無系爭覆議意見書所稱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

(二)被告費渝雯雖在事發地點臨停車輛,但觀諸被證3監視器畫面,被告費渝雯在被告瞿玎穎下車前,明顯有打雙黃燈警示燈,直至事故發生後都未熄滅,且在被告車輛後方,尚有一台同為臨停之自小客車,該車亦有顯示雙黃燈警示燈,且觀諸被證2監視器畫面,原告右轉後並無任何閃避之情事,可見原告在右轉時就有看到臨停之車輛。再者,事發之路段並非單行道,就算有臨停路邊之車輛,路寬對於機車而言也是綽綽有餘,之所以會發生事故,主因仍係原告未依規定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可知被告車輛臨停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並不具有因果關係。

(三)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被告二人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然原告亦與有過失。另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沒有意見,惟本件為原告欲申請車禍鑑定,故車禍事故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就其他賠償內容,意見如下所述:

 1.車輛修繕費用:

  系爭機車作為外送使用,其零件耗損速度必定會比正常使用快,因此系爭機車之耗損,未必均為本件事故所致,且事故發生後在尚未修繕之情況下,原告尚能騎乘系爭機車進行外送服務,表示其功能未受此次事故影響,另依照台北市機車

  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2月20日北市機會昌總字第002號函,系爭車輛減損價值為4500元,原告主張車輛修繕費用4萬6614

  元,於法無據。

 2.工作損失:

 依據診斷證明書醫囑僅提及「宜門診追蹤治療」,並未表示需要休養,且原告所受之傷害多為局部小範圍挫傷及瘀傷,原告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再者,外送員之收入取決於個人接單意願、訂單需求量,出勤人數多寡等因素,亦即原告之收入並非固定。若鈞院認原告有工作損失,則應依行政院勞動部108年8月19日所發布之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作為本件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原告每日最低應有793元(計算式:23,800元÷30日=793元/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薪資

  損失,另需再依兩造過失比例酌定賠償額度。

3.機車價值減損:

 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2月8日北市機會昌總字第008號函覆鑑定結果係以出廠年份、廠牌、里程數、零件、外觀耗損等狀況予以評估,然對於原告為專職外送員恐未予以斟酌,系爭車輛之耗損本會較之一般使用為嚴重,故鑑定機關雖認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前價值減損比例約15%,實則參酌

  原告使用狀況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比例應低於15%。

4.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僅有小範圍擦挫傷,診斷證明書未提及需休養,其休息4天便能繼續外送工作,反觀被告瞿玎穎之傷勢經醫院評估後需休養3日,又本件實為原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導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2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13707號函暨所附系爭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局110年3月29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0344號函暨所附系爭覆議意見書、GOGORO報價單、Uber叫車電子明細、薪資計算表及原告外送付款明細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可參。而被告二人雖不爭執被告費渝雯在劃有紅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使被告瞿玎穎自其車前穿越馬路,並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二人是否具

  有肇事因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部分: 

1.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一、瞿玎穎行人(A):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肇事原因);二、魏天厚騎乘EMG-6973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三、費渝雯駕駛5753-H9號自小客車(C車):(肇事次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1頁)。該鑑定結果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而該會之覆議意見亦認:「一、瞿玎穎(A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肇事主因);二、費渝雯駕駛5753-H9號自小客車(C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影響視線。(肇事次因);三、魏天厚騎乘EMG-6973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至138頁)。而被告二人仍否認覆議意見,並聲請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依其聲請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為:「光碟內有2筆錄影檔案,名稱分別為「被證2:大樓監視器.mp4」、「被證3:大樓監視器.avi」,畫面內容分別如下:  

檔案名稱「被證2:大樓監視器.mp4」:......畫面內容:

 1.時間顯示19:46:31秒至19:46:38秒

  有一人(下稱甲,即被告瞿玎穎)從一停放在路旁之汽車(下稱A車,即被告費渝雯之車輛)下車。

 2.時間顯示19:46:32秒至19:46:41秒

  有一機車(下稱B車,即原告之系爭車輛)在時間顯示19:46:32秒時,從A車停放之道路後方往A車方向駛來,在時間顯示19:46:38秒經過A車,甲在19:46:40秒跌坐在地。

檔案名稱「被證3:大樓監視器.avi:」......畫面內容:

 1.時間顯示20:02:10秒至20:02:10秒

  有一停放於大樓前路旁之車輛(下稱C車),該車車前燈持續閃爍。時間顯示20:02:08時,有一人(下稱乙)從C車右側繞過車頭,往監視器畫面(即C車左側)方向前進,前進過程並未見有停下腳步查看的情形。

 2.時間顯示20:02:11秒至20:02:14秒

  C車之車前燈持續閃爍。有一機車(下稱D車)從C車左側經過,與乙女發生擦撞,乙跌坐在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就勘驗筆錄所載之B、D機車駕駛人為原告、被告費渝雯為A、C車駕駛人、被告瞿玎穎為行人甲及乙等情均不爭執(本院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勘驗結果,被告費渝雯在該處臨時停車,讓乘客即被告瞿玎穎自車前穿越道路,確足使後方騎乘系爭車輛駛來之原告因視線受阻,難以發現欲穿越馬路之被告瞿玎穎,而被告瞿玎穎於事發前未曾停下腳步確認無來車即貿然前行,致原告不及閃躲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費渝雯於本件事故確有駕駛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影響視線之過失;被告瞿玎穎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原告對於本件事故實不及防範,應無過失責任。亦徵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指被告瞿玎穎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被告費渝雯為肇事次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堪以採信。

  2.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並否認系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意見,惟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實難憑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本件被告二人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805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據其提出雙和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乙紙為證。而被告二人對於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5元,自屬有據。

2.就醫交通費用309元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據其提出Uber叫車電子明細為證。而被告二人對於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亦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09元,亦屬有據。

3.工作損失9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無法工作,故受有4日之工作損失9100元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依據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所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膝部、肩膀挫傷、左手大拇指挫傷、右手無名指瘀傷等傷害,醫囑僅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並無應否居家休養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勢致其無法工作並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4.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釐清本件車輛肇事責任而支出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然本件交通事故鑑定及覆議之囑託機關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系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第135頁背面),而原告並未提出支出鑑定費用之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故其就本件交通事故鑑定費用之主張,實不足採,其請求無理由。

 5.車輛修理費用4萬6614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為4萬6614元(含零件費用4萬4540元、工資2074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年8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2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074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共計為1萬5356元(計算式:1萬3282元+2074元=1萬535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6.機車價值減損4500元

  又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折損4500元乙節,有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2月10日北市機會昌總字第002號函、111年2月8日北市機會昌總字第008號函覆(見本院卷第213、235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則系爭機車雖已修復,然仍於一般市場交易中受有客觀上物品財產價額減少之積極損害,並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500元,自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斟酌雙方身分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伴隨而生精神上之痛苦可以預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另考量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旅宿業;被告瞿玎穎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外商公司;被告費渝雯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行政助理等情(本院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8.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於請求5萬97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醫療費用805元+就醫交通費用309元+車輛修理費用1萬5356元+機車價值減損4500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5萬970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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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4,540×0.536=23,8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44,540-23,873=20,667

第2年折舊值20,667×0.536×(8/12)=7,3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667-7,385=1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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