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嘉慧於民國102年4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使,欲左轉忠孝東路4段時,應注意需遵守路口交通號誌指示左轉,又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視距及指示號誌狀況均無異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號誌尚未亮起前,竟由延吉路外側車道貿然左轉欲進入忠孝東路,且未注意並禮讓對向之直行車輛,適有告訴人 劉哲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延吉街北向南行駛於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楊嘉慧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嘉慧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楊嘉慧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哲豪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卷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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