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陳世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斌於民國102年3月24日晚間9時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與松江路330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駛入松江路330巷,適有告訴人 吳瑛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吉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至上開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瑛屏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世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陳世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瑛屏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審交易760號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