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 陳林秀 媖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 陳忠正
陳文珍 陳文爐 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8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文得 被告 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分割為:
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0三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珍、陳文爐、陳文得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七五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靜慧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七五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忠正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忠正、陳靜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卻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一致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又因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號之建物(以下或稱336、338號建物或合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中336號建物為原告之子 陳文賢 所有,故希望以目前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並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以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1月26日收件字2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3.50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1.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得、陳文珍、陳文爐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75.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靜慧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5.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忠正取得。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文爐、陳文得及陳文珍部分:茲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338號建物為第三人所有,所以伊認為應優先處理338號建物後再行分割,亦即若完成拆屋還地,則伊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乙案為分割方法;另336號建物雖為原告之子以買賣取得,然目前該建物不能使用,若鈞院以附圖甲案為分割分法,則全體共有人均會分配到336號建物基地之情況下,大家即有責任來共同處理336號建物,故聲明請求以附圖甲案為分割方法。
(二)被告陳忠正、陳靜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權利範圍明細表、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土地範圍及比例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市○○路旁,其上有二建物,門牌號碼為336、338號,其中336號為一層磚造瓦頂建物,門窗、屋頂破損,後方另有一較小建物,據原告表示過去為放置木材使用,系爭建物目前均無人居住使用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見卷第71至88頁),而系爭土地上之336號建物,原為原告所有,現則為原告之子陳文賢所有一節,則有原告提出之財產歸戶資料及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故如依原告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3.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1.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珍、陳文爐、陳文得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各75.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靜慧、陳忠正取得之分割方案,可使屬原告之子所有之336建物之大部分建物範圍坐落於原告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上,利於土地之使用,且亦符合被告陳文珍、陳文爐、陳文得表達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意願,而被告陳文珍、陳文爐、陳文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4分之1,將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之部分分歸被告陳文珍、陳文爐、陳文得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則土地面積足供整體利用,不致細分,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亦無何不利之處,且與應有部分之面積相合,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合理、適當而堪予採用。至被告陳文珍、陳文爐、陳文得主張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其主張為希望全體共有人一同處理系爭土地上之338號建物,然依附圖甲案所示,被告陳文珍、陳文爐、陳文得所分得編號A部分之土地,並未遭338號建物占用,已與其前開主張有違,況如依附圖甲案,則原告分得編號B土地除有部分遭338號建物占用外,其子所有之336號建物則會分別占有原告及被告陳文珍、陳文爐、陳文得所分得之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尚非有利,況原告於訴訟中亦已與被告陳文得共同對系爭土地上之338號建物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此亦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更可徵被告陳文珍、陳文爐、陳文得前開甲案之主張尚無足採,而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乙案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核屬有理。又經本院審認後,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3.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1.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珍、陳文爐、陳文得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5.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靜慧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5.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忠正取得。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原告 陳林秀媖 │2分之1│├───────────┼───────┤│被告陳忠正│8分之1│├───────────┼───────┤│被告陳文珍│18分之1│├───────────┼───────┤│被告陳文得│36分之5│├───────────┼───────┤│被告陳文爐│18分之1│├───────────┼───────┤│被告陳靜慧│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