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原告 陳莉雯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被告 賴文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徐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14.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43地號土地),及同段146地號土地、面積1754.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46地號土地),兩造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8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146166號函可知,系爭143地號土地有套繪管制在案而無法原物分割,並經鈞院豐原簡易庭以106年度司豐調字第137號調解不成立。又兩造就前開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兩造各二分之一。
(二)並聲明: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46地號土地,面積各314.65平方公尺、1754.36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各得價金二分之一。
二、被告抗辯:希望土地全部分給被告,以鑑價方式由被告現金補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
(三)系爭2筆土地上現況為:143地號土地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
(87)2413號建築執照套繪管制,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8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146166號函在卷可認,是本件系爭2筆土地,共以人雖相同但因143地號土地有建築套繪管制存在,無法合併分割,惟若以原物分割,土地將細分,且將影響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不符合經濟效益,如以變價分割方式,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提高土地之利用,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亦有優先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可保持土地完整使用,自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再者,原告最後聲明變價分割,顯不欲分配取得原物,而到庭被告雖表示願以鑑定價格承受,但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事務所鑑定後,被告對於鑑定價格復有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各筆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不宜以原物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即各二分之一分配價金,並顧及共有人對於土地分割方式之意見,對共有人應屬有利且公平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共有人利益及意願,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故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即各二分之一配其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是以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筠婷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臺中市○○區○○段143地│臺中市○○區○○段146地│費用比例│││號土地│號土地││││(面積:314.65平方公尺)│(面積1754.36平方公尺)││├───┼────────────┼────────────┼─────┤│原告│2分之1│2分之1│2分之1│├───┼────────────┼────────────┼─────┤│被告│2分之1│2分之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