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俊帆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
被   告 冬青綠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訴外人 陳慧霞 (原告母親)受僱於被告,從事
路邊割草工作,民國105年10月16日工作午休時,於臺東縣
成功鎮都歷活動中心廣場遭汽車撞擊死亡。陳慧霞已離婚,
包含原告在內共5名子女,原告在5分之1之比例內,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請求45個月薪資之喪葬、死亡補
償。②原告雖與肇事駕駛達成和解,但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
求權;被告原為陳慧霞投保勞保,但於事故發生前卻停保,
原告乃依陳慧霞先前在被告投保之月薪新臺幣(下同)20,0
08元,作為請求之基數,共請求180,072元(20,008元×45
月÷5=180,072元)。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曾為陳慧霞投保勞保,但因陳慧霞積欠債務,為
避免遭執行,因而退保;且陳慧霞之薪資並非以月薪計算,
而是部分工時之臨時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
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
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原告為陳慧霞之遺屬,對被告請求上開規定之死亡給付
,被告為爭執陳慧霞因職業災害事故而死亡,而抗辯係陳慧
霞要求不投保勞工保險、且陳慧霞之月薪並非20,008元等事
項,本院之判斷:
(一)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之見解「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喪葬費係勞工死亡後始發生之費
用,死亡補償費則係勞工死亡後對遺屬所為之給付,均非
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勞工因職業傷害死
亡,各遺屬依上開規定對雇主所請求之補償,非屬關於勞
工遺產之權利,各遺屬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對雇主請求。
陳慧霞死亡前已離婚、包含原告共有5名子女,為兩造不
爭執,足以認定,則原告為陳慧霞之子女,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上開規定,與陳慧霞其他子女均分陳慧霞可得之死
亡補償(每人5分之1),得對被告請求該部分之死亡補償

(二)當雇主另對勞工遺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上開規定死亡補償之金額得抵充其賠償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免於重複遭求償,但此項死亡
補償,不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勞動
基準法將雇主對勞工遺屬之此項給付定性為「補償」,與
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亦非屬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係法定補償責任(參考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基於法律之規定,在職業災害
事故發生時,雇主即負有此項補償責任。至於雇主有無依
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僅涉及勞
工於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可否受理勞工保險之給付(在
雇主於事故後無資力之場合,亦可受領保險給付),而不
影響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定補償責任。因此,陳
慧霞於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僅涉及陳慧霞遺屬(原告)可否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不論
其原因為何(陳慧霞要求不投保、或被告違規未投保),
均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死亡補償。
(三)陳慧霞死亡前未投保勞工保險,只涉及陳慧霞遺屬得否自
勞工保險受領給付,與雇主是否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負
補償責任無關;勞工遺屬自勞工保險或自雇主之受領補償
之權利,各自獨立,勞工遺屬就勞工之職業災害,可靈活
自勞工保險、或自雇主獲取補償,以排除雇主資力之風險
,本件原告以陳慧霞遺屬之地位,對被告請求雇主依勞動
基準法上開規定之補償,而被告是否為陳慧霞投保勞工保
險(僅涉及雇主無資力時,是否能從勞工保險給付獲得金
額),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
(四)「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
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為勞工保險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可知雇主為聘用勞工投保勞工保險,
為法定義務,勞工不得不參加勞工保險,雇主亦不得不為
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71、72條規定,並分
別對於違規不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及違規不為勞工投保
勞工保險之雇主,設有罰則),即使被告係依陳慧霞之要
求,而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考量雇主相對於勞工,關於
投保與否,具有較強之主導權限,且若勞工故意不配合提
供投保所需資料,雇主可不聘用勞工,是以不論被告未為
陳慧霞投保勞工保險之原因(動機)為何,既然其仍有選
擇「是否聘僱陳慧霞而不投保勞工保險」之決定權,則被
告未為陳慧霞投保勞工保險,以致無從以部分工時薪資認
定陳慧霞之月薪之風險,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未能舉證陳
慧霞實際月薪為何,則原告認為陳慧霞每月薪資為法定基
本工資每月20,008元,並以此金額作為請求勞動基準法上
開補償之計算基數,符合通常之勞工薪資情形,本院予以
支持。
(五)因此,陳慧霞受僱於被告,因職業災害死亡,原告為陳慧
霞遺屬,就其應分配比例(5分之1)之範圍內,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陳慧霞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及40個月工資之死亡補償(共45個月薪資),即180,072
元(20,008元×45月÷5=180,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月19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
33頁),於法有據。
四、綜上,陳慧霞受僱於被告,因職業災害死亡,原告為陳慧霞
遺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在其受分配之5分之1比
例內,對被告請求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工資
之死亡補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72元及法定利
息,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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