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東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東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洪東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2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2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94年7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恐嚇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8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在洪東源之友人 吳春萬 位於高雄○○○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發現洪東源在場,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東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6、37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2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登記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20、21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
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2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4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180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8年5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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