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潘瑞相
訴訟代理人  許秀貴
被   告  潘明川 (即 潘來福 之.
被   告  潘春霖 (即潘來福之.
被   告  潘翠玉 (即潘來福之.
被   告  潘翠錦 (即潘來福之.
被   告  王澤清 (即潘來福之.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美英 (即潘來福之.
被   告  張炳言 (即潘來福之.
被   告  張炳財 (即潘來福之.
被   告  張月英 (即潘來福之.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容 (即潘來福之.
被   告  張炳華 (即潘來福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潘來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0
五之四八地號土地上,於民國三十八年以屏登字第001119號收件
,民國四十年九月二十日設定登記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權
利價值台幣貳拾柒元捌角之地上權(證明書字號:屏東他字第00
0265號),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1105之4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前手 潘足金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潘
來福共有系爭土地)於民國40年9月20日提供被告之被繼承
人潘來福,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27.8元,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權利範圍:系爭地號土地全部1分之1,證明
書字號:屏東他字第000265號號,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
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嗣因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其上已無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之建築改良物
即竹造房屋存在,但系爭地上權仍登記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潘
來福為權利人,潘來福業於58年5月10日死亡,被告等為其
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訴
請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
並塗銷系爭地上權。故依法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潘美英、潘春霖、潘翠錦、王澤清、張炳言、張炳容、
張炳財、張月英、張炳華等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
見,業已與原告協議,願塗銷系爭地上權。故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被告潘明川、潘春霖、潘翠玉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被告潘明川、潘春霖、潘翠玉等受合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被繼承人潘來福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
潘美英、潘春霖、潘翠錦、王澤清、張炳言、張炳容、張炳
財、張月英、張炳華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
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系爭土地,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查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已逾20
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情況等情形,定期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
3之1條之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土地已無系爭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之建築改良物即竹造房屋存在,則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
不存在,而地上權人潘來福於58年5月10日死亡,被告等為
其繼承人,應概括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是以,原告以訴
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等為終止設定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
而被告已分別收受送達無誤,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因此
,兩造間之系爭地上權契約業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等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1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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