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7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   告 高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71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0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九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路○○○號六樓之四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
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
依職權調查之。又按,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
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
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換言之,公司解散或經撤銷
、廢止登記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
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
人格始歸消滅。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
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
、第334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
92年11月1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211228500號函命令解散
,嗣經高雄市政府以93年1月2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100
15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並於96年6月8日向本院聲報清算
人陳聰敏,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聲請清算完結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審司字22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
,依前開法律規定,以清算人陳聰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
其應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金英順 於65年5月14日訂立房屋委
建契約,委建建物為「金金大廈第6層602號」,建築總面
積約26.2坪,該建物興建完成後辦理保存登記為高雄市○○
區○○○段8951建號,重測後登記為高雄市○○區○○段二
小段2009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4(下稱系爭建物,詳如附表所示)。金英順於67年12
月10日將其對系爭建物之權利讓渡予原告,讓渡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原告已付清全部價款;讓渡後被告並於
68年3月12日以系爭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額80萬元之抵押權
予原告,做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擔保。兩造於68年3月
14日訂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68年3月15日向
本院辦理68年度公字第5858號及12513號公證。系爭建物房
屋稅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並已變更為原告,然迄今被告尚未完
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委建合約書、系爭建物登記
謄本、讓渡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公
證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即便本
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
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即視為已有向主管機關
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附表
┌────┬──────┬─────┬────┐
│建物建號│坐落基地│總面積│權利範圍│
├────┼──────┼─────┼────┤
│高雄市新│高雄市新興區││全部○
○○區○○○○○段二小段│69平方公尺││
│段二小段│813地號土地│││
│2009建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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