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6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66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林美鶯陳勝源 之.
       陳宜宏 即陳勝源之.
兼上開二人  陳梓玉 即陳勝源之.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
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
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
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
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
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
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
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勝源合意
訂立之借貸契約之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
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陳梓玉之戶籍地
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現居地在台南市安定
區港南里134之11號,有戶籍謄本及被告當庭 陳明 在卷,被
告之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台南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
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
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信
用卡契約書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
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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