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86號
原   告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訴訟代理人  李福奎
被   告  潘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
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四六計算利息及違約一,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0七二計算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3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5年,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5,至103年10月7日應全
額償還,如逾期償還,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2.95
46計算利息及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年息百分之4.80
72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屆時未依借據契約還償方式分期攤
還,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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