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被   告  張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寶華商銀)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被告得以於
寶華商銀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
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詎被告嗣
後未依約繳款,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8,000元,
及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
算之利息,按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寶華商銀並已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
讓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1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95年12月27日民眾日報等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
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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