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3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雄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陳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30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12日上午9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約定於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
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
被告自92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致積欠萬泰銀行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84,610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3年6月25日
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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