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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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7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子陳○朋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弘(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與陳○朋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於113年8月陳○朋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家照顧,聲請人尚能探視,惟自陳○朋114年4月13日往生後,相對人就消極不配合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藉故搪塞,致聲請人找不到未成年子女,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監護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聲請人已於114年9月11日在楊梅派出所前將未成年子女接回,且自113年8月至114年9月11日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前,均係由相對人在照顧等語置辯。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子陳○朋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弘,嗣於109年2月25日兩願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四、經查,相對人到庭陳述聲請人已於114年9月11日在楊梅派出所前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等語,而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答辯,是相對人辯稱未成年子女業於114年9月11日已由聲請人接回等情,尚非無據。因此相對人業已於114年9月11日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是本件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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