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八三號
原告乙○○
丁○○戊○○ 黃薛萍 甲○○己○○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 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原告丁○○九萬零六百四十四元、原告戊○○十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原告黃薛萍六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原告甲○○六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原告己○○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丙○○承包信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建公司)位於高雄市○○○路與正勤路口之正勤國宅模版工程,自八十八年三、四月起,即以日薪一千六百元至二千元不等,僱用原告六人。至八十八年六月底,被告明知財力已陷於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仍僱用原告六人在上址工作,並以信建公司將發放薪水為由,陷原告六人於錯誤,仍繼續工作至同年十月初,共積欠原告六人如上所述之薪水。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上述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柏泓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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