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3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李佈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第二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連續收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
如逾期繳款,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惟截至民國107年1月7日止,被告尚欠信
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7,50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該項債務尚有
疑義云云,惟未舉證以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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