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勞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捷鑫貿易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陳俊儒
相 對 人 陳荳荳
即 原 告 蔡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主事務與主營業所均位於臺中市
,臺南市南紡購物中心僅為聲請人臨時設立之櫃點,並非聲
請人主要營業地點,相對人既服務於聲請人公司,本件因勞
雇關係涉訟,應以聲請人公司所在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故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
之權,是聲請人係本案被告,其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
僅生促請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
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故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約定
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履行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至關於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
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是因雙務契約涉訟者,被告
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或契約雙方所負之債務
履行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
四、經查,相對人陳荳荳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資遣費、加班費、
失業給付減少之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101,445元,及補
提繳勞退金10,232元,相對人蔡宛君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資
遣費、加班費合計80,538元,及補提繳勞退金8,972元。相
對人主張分別自106年10月15日及16日起受雇於聲請人,服
勞務之履行地位於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南紡購
物中心聲請人之櫃點,直至聲請人於107年5月31日結束上
述櫃點而資遣相對人,相對人並提出排班表、薪資計算單等
證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出之排班表、薪資計算單【上記
載南紡專櫃】未見於聲請移轉管轄狀內爭執。再者,依相對
人起訴狀所述,其二人至少在臺南南紡購物中心聲請人之櫃
點提供勞務超過7個月之時間,聲請人亦未爭執,足認相對
人即原告二人服務地點在「臺南南紡購物中心專櫃」,自應
認臺南市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是本院依上開條文
規定,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就本件事件既有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中地方法院,與上開意
旨不符,其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五、另請聲請人依本院107年10月5日函文所載期限,於民國10
7年10月31日前提出本案實體辯論之答辯狀到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