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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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拾玖點伍參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肆公克;其餘陸包合計淨重拾肆點柒貳公克、空包裝重拾捌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分於93年3月17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星君汽車旅館第217號房、於93年7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B室為警查獲,共扣得白色粉末8包,經將該粉末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重量分別為:其中2包合計淨重19.53公克、空包裝重
1.24公克;其餘6包合計淨重14.72公克、空包裝重18.05公克),此有該局93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220016998號、93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17866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上開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足認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