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偵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提供電話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電話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4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 陳長榮 借用地址申請電話,再由陳長榮向其不知情之舅媽 江余碧慧 借用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鴿溪寮20之88號住處,以 許几仁 之名義,申裝(00)0000000號電話。嗣於91年12月上旬某日,由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假星鑽珠寶有限公司之名,以電話問卷調查方式參加抽獎,主動聯絡 許淑娟 ,佯稱渠抽中二獎獎金港幣2萬5000元折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可購買該公司販售之鑽石抵充稅金8萬餘元,並提供(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供許淑娟連絡,因許淑娟心生警覺,未予理會,始未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公訴人認被告甲○○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而以94年度撤緩字第301號撤銷緩起訴,並另以該署94年度撤緩偵字第257號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原確定之緩起訴處分內容,既係命被告應於緩起訴執行命令送達後6個月內,向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台幣3萬元,而第一次命被告履行之執行命令又係於94年6月14日始行送達,則依該緩起訴處分所載,被告最後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之繳納期限應為94年12月14日。惟檢察官卻係於94年11月15日即以被告未履行上開內容為由,將原緩起訴處分撤銷,是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相符,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應非適法;雖於原審判決時,已超過被告應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履行之期間(94年12月14日),惟因本件檢察官係於94年11月15日即將該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該撤銷之時既不合法,自不得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其違法之處。從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既不適法,檢察官即不得再行偵查或起訴,是本件簡易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等為撤銷緩起訴之法定事由。又同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則為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救濟方法。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之層次觀之,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若未依法聲請再議,則緩起訴處分乃生形式上之確定力,檢察官據此得採取後續之處置,即如偵查未完備得繼續偵查,如偵查終結得逕行起訴。
㈡又緩起訴制度係為達鼓勵犯罪嫌疑人改過自新之目的而設,
倘若被告無意遵守或履行檢察官所命之事項,已足證被告毫無改過自新之意,已有違緩起訴制度之目的,為顧及一般人之法感情,實有訴追之必要。再者,緩起訴處分書中雖係記載命被告於「收到」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履行檢察官所命之事項,惟「收到」之意僅係指被告知悉應履行緩起訴命令所附條件,至於受處分人如何履行檢察官所命之事項仍應依該命令通知書之內容而定,以避免因受處分人藉故不收受該執行命令通知書而使其期間趨於不明確或過於漫長。
㈢本件原審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不適法,檢察官即不得再行偵查
或起訴,遂以本件簡易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檢察官早已於94年1月18日偵查期日間諭知被告,並得被告同意,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嗣於94年3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825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並起算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已無不利益可言。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命被告支付3萬元之通知書,雖於94年6月14日始行送達於被告,並命被告應於94年7月21日到署執行,然而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旋即具狀請求依緩起訴之內容,希冀能於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之。其後經檢察官分別於94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19日通知被告應履行緩起訴內容,被告均未繳納,經承辦書記官二次聯絡被告未果,均經被告之母表示被告無法繳納捐款,承辦檢察官因而於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30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另以該署94年度撤緩偵字第號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該署送達證書3紙、電話紀錄單2紙、陳述狀1紙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已無意遵守或履行檢察官所命之事項,實有違緩起訴之目的。再本件公訴人以此為由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亦無就此爭執,則於該撤銷緩起訴確定後,公訴人本諸法律規定改為起訴,能否即謂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尚非無疑?原審未慮及此,而遽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行審理,期臻妥適,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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