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等規定均有變更,並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均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刑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而被告甲○○、乙○○2人持以行竊之乙炔切割器、氧氣筒各1個,係可產生高溫火焰足以切割鐵器之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有毀損前科、被告乙○○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犯罪之手段、方法,對告訴人丙○○之損害,及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乙炔切割器、氧氣筒各1個,雖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工具,惟係被告甲○○所承租,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證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刑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行│本條依新、舊││28條│施犯罪之行為者│犯罪之行為者,皆│法比較均構成│││,皆為正犯。│為正犯。│共同正犯,新│││││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依新、舊││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千元、2千元│法比較,新刑││1項前│第2條規定,易│或3千元折算1日│法之規定並未││段│科罰金數額提高││較有利於被告│││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共犯或易科罰金之規定,新刑││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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