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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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花訴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表號00000000000號之電度表壹具沒收。
事實
一、甲○○為位在花蓮縣○○鄉○○○街○○○巷○號房屋之住戶,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於民國93年5月7日,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為該址裝設之電度表處(電度表編號為00000000000號),以不明方法撬開該電度表外箱上所附一面刻有臺電字樣及圖樣、一面印有英文字母「L」及數字「87」、「0000000」,用以證明該電度表為臺電公司所加封,性質上屬於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的封印鎖,而將該電度表之玻璃罩打開後,以更換電度表內齒輪軸之方式,使電度表計度不準且較未更換時減少,而達其竊電之目的。嗣因為人檢舉密報,始於94年6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乙○○、 彭錦義陳得利 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甲○○於前揭電度表計度不準期間,共短繳電費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誤載為108397元,茲更正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其辯稱:臺電公司稽查人員來查看當天,伊的電度表還有被臺電公司的鎖封著,該鎖的鋼線是臺電公司的稽查人員在伊面前剪斷的,且伊的電費沒有異常狀況,94年6月13日電度表被拆除又新裝後,用電度數雖然有大幅增加,但那是因為94年5月間伊開始啟用2台冷凍冰箱所致,伊沒有在電度表上動手腳及竊電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於查獲本件當時是在臺電公司擔任稽查組長,本件是因為有人於93年5月7日到臺電公司來檢舉被告竊電,經科長將檢舉人的姓名保密並予以編號後,伊與彭錦義、陳得利才到現場勘查,發現被告電度表上的封印鎖有被動過,因為正常的封印鎖一邊是固定的,另一端鋼線按下後的接頭處應該是平滑的,但被動過手腳的封印鎖,鋼線按下的接頭處是凹凸不平的,本件被告的電度表封印鎖就有這個情形,伊因此更加懷疑電度表內部可能有問題,故隨即當著被告的面剪斷封印鎖再拆下電度度表,發現被告的電度表內有被用類似鑽子的東西將其中的封印鉛及被封印的封印線間之洞隙鑽大,由裡面將線拉出,用以改造齒輪軸的軸承,本來電度表內封印鉛存在的目的是要固定2條十字形的封印線,讓裡面的齒輪軸不會被動到,但伊看到被告電度表內的情形,確定該電度表內的齒輪軸有被換過,導致計算出來的用電量減少,這是人為的蓄意破壞。此外伊還有在現場勘查被告的實際用電情形,認為被告的現場實際用電量是9.82千瓦,用電量很大,應該不止電錶上的用電度數而已。本件自檢舉人檢舉後,遲至94年6月13日才查獲,是因為之前去過10幾趟都沒有遇到被告,因為伊一定要會同用戶才可以拆解電度表,不然會變成栽贓,本件被告於勘查過程中就有全程在場,且伊根本不認識被告,自然不會與他有什麼仇恨可言,本件完全是因為被告遭他人檢舉,才去查他的電度表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9頁),足證被告上開住所配置之電度表確實有封印鎖遭人撬開、電度表內齒輪軸遭更換致用電計量較正常時減少的情形。
(二)本院卷附臺電公司出具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乙紙顯示被告上開住處於94年6月13日遭臺電公司人員稽查時,屋內有如下之用電設備:800瓦之電鍋1個、50瓦之電扇1個、20瓦之日光燈15支、40瓦之日光燈7支、20瓦之省電日光燈6支、50瓦之插座4個、200瓦之電視機1台、750瓦之電冰箱3台、420瓦之洗衣機1台、500瓦之電冰箱1台、200瓦之電腦1台、500瓦之飲水機1台、2000瓦之冷氣1臺、2000瓦之熱水器1台,故該戶之實際用電量是9.82千瓦,再依本院卷附之追償電費計算表所載計算方式,計算該戶每日使用上開電器8小時、為期2個月的總用電度數,其數額應為47
13.6度(9.82×8×60),然依被告上開住處之電費繳費紀錄2紙所示(見偵卷第8頁、第25頁),該處94年5、6月之總用電度數僅781度,顯見被告住處配置之電度表確有計度不準、所計較實際值為低的情形。縱認上開計算出之
9.82千瓦實際用電量未必每日均用8小時之時間,然依前開被告住處之電費繳費紀錄所示,該處於臺電公司人員查獲並更換運作正常之新電度表後,其94年7、8月之總用電度數隨即暴增為1554度,較前2個月幾乎多出1倍之度數,亦足證被告住處所配置之電度表確實遭人刻意變更齒輪軸程,使該電度表計度短少,而使被告短繳電費。被告雖又辯稱94年7、8月之用電度數暴增的原因,是因為於94年5月間開始啟用2台冷凍冰箱所致,然其所稱2台冷凍冰箱既係於94年5月間開始啟用,則其耗電情形應於94年5月、6月即有所反應,惟被告上開住處電費大幅成長期間係在為臺電公司人員查獲後之94年7、8月,而非其所稱啟用前揭2台冷凍冰箱之94年5、6月間,故被告辯稱其電費未曾出現異常狀況云云,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住處配置之電度表有封印鎖遭人撬開、電度表內齒輪軸遭更換致用電計量較正常時減少之情形,而該電度表遭人破壞之受益者為被告本人,與第3人無涉,故第3人實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去破壞電度表以讓被告減省電費之理,由此可證該電度表封印鎖確為被告撬開,並更換其內齒輪軸程無誤。此外被告住處實際用電量甚大,然其遭查獲前之用電度數卻不高,其電度表計度情形分明有異,被告居住於該址並按時繳交電費,應能有所察覺,然其對此卻諉稱不知情,益證本件犯行乃被告所為無誤,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按臺電公司之電度表端子蓋上封印,一面刻有臺電字樣及圖樣,一面印有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號碼,用以證明該電度表之封印鎖為臺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度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53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未經臺電公司同意即擅自撬開電度表外箱所附封印鎖,使上開封印鎖損壞而必須換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文書罪;而其撬開封印鎖後,又再變更電度表內之齒輪軸承,使電度表計度失效,而達到竊電之目的,此部分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以破壞電度表之一次行為,而繼續竊電,此竊電之結果為狀態之繼續,並無數行為之問題,非屬連續犯,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3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認被告係與不詳人士共同為本件犯行,然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與他人共同犯罪,自不應逕論被告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基於貪念犯下本罪、其犯罪情節及所犯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將其竊電短繳之電費繳還臺電公司,此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以變更電度表內齒輪軸承之方式,使該電度表計度失效不準,該業經變更定程之電度表,應依刑法第20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20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附表:
┌──┬──────┬────────┬────────┬────────┐│編號│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用│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則││││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比較結果│├──┼──────┼────────┼────────┼────────┤│1│刑法第10條│政府在臺電公司佔│臺電公司內服務之│從舊刑法較有利│││第2項、第│百分之50以上股份│人員非屬新刑法第│於被告│││55條有關牽│,故其內服務之人│10條第2項規定之││││連犯之規定│員依舊刑法第10條│公務員,故被告所││││部分│第2項之規定即為│犯法條為刑法第35│││││公務員,被告所犯│2條、電業法第106│││││法條即為刑法第13│第3款。因新刑法│││││8條、電業法第106│業已刪除第55條有│││││條第3款。依舊刑│關牽連犯之規定,│││││法第55條牽連犯之│故被告所犯上開兩│││││規定,應從一重論│罪需數罪併罰,刑│││││以刑法第138條之│法第352條之法定│││││罪,其法定最高本│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5年│刑3年,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被告所││││││犯最高可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從舊刑法較有利│││第1項前段│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000元、2000│於被告││││條前段(現已刪除│元或3000元折算1│││││)規定,就其原定│日│││││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結論││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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