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王勇富
弄16號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96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嗣經甲○○之子丁○○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下午由警方將門鎖開啟,甲○○始恢復行動自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私行拘禁、恐嚇及強制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連續恐嚇罪及強制罪之間,復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1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74條有關得宣告緩刑要件之規定,亦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之犯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雖均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然因新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且同條第4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依舊法第74條規定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可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應認新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較不利於行為人,則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結論《第19號提案》參照)。查被告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復參酌其於事後不僅坦承犯行,同時又已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被害人丙○○、甲○○亦當庭表示其等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公訴檢察官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