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25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2月9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經警於94年2月9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MDMA88顆,始偵知上情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扣案之MDMA88顆為證。
1、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無證據證明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足認上開自白有證據能力。
2、又扣案之不詳物品88顆(起訴書認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持有供己施用。且被告自承為渠持有中遭警查獲,因此上開88顆物品,有證據能力。
3、再公訴人雖於聲請書中列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為證。惟此係作為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起訴合於法定程式之證據。非證明被告有何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方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於警詢時採集之尿液,及扣案之88顆
不詳物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依序有該局94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9469103420號檢驗通知書、94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檢驗通知書各1件在卷。
是上開檢驗通知書,本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本院依法囑託鑑定,屬同法但書所指之「法律有規定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採集之尿液,由本院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為MDMA陰性、MDA陰性反應,有該局94年10月
7日調科壹字第9469103420號檢驗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而上開鑑定,係由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員,以科學方法檢驗,堪可採認。因此,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認曾於94年2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卷第9頁94年2月9日警詢筆錄、第33頁9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第42頁94年3月4日訊問筆錄),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二)、又扣案之88顆不詳物品,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呈色法檢驗結果為:1、送驗橘色藥錠1包,經檢驗結果發現均含第四級第44項毒品NIMETAZETA及第四級第45項毒品NITRAZEPAM等成分,合計淨重1.35公克。2、送驗粉色藥錠1包,經檢驗結果發現均含第四級第19項毒品DIAZETAM及第四級第45項毒品NITRAZETAM等成分,合計淨重14.9公克。3、送驗膠囊1包,經檢驗結果發現均含第四級第19項毒品DIAZEPAM及第四級第45項毒品NITRAZEPAM等成分,合計淨重
10.55公克,有該局94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400520
590號檢驗通知書1件附卷可佐。本院認上開鑑定,係由具專門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員,以科學方式所為檢驗,應可採認。故公訴人雖認被告自白認上開88顆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云云,惟與上開鑑定結果相悖,不足採信。公訴人以上開88顆不詳物為第二級毒品MDMA,進而認被告持有上開88顆第二級毒品MDMA供己施用云云,亦未可採信。
(三)、綜上以觀,公訴人所提出上開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
產生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應判決無罪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有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爰不得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