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恐嚇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恐嚇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