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7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乙○○係詠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檳榔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8章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輸入進口,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93年6月23日,自泰國進口剝殼椰子1批(船名:WANHAI162N106、貨櫃號碼:WHLU0000000/1/4330),並在該貨櫃中夾藏未申報之泰國產鮮檳榔5600公斤。被告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得台北縣永和市○○路○○○號
5樓 集晏 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集晏公司)負責人 翁淑芬 之同意,竟利用不知情之 聯慶 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慶報關行)負責人甲○○、 林正井 偽刻集晏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翁淑芬印章各1枚,並蓋用於集晏公司名義填寫之報關申請個案委任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完成後,連同BD/93/W455/0033進口報單,向高雄關稅局中興支局申報進口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集晏公司、翁淑芬及我國海關人員對於進口物品查驗、管理之正確性。嗣該貨櫃運抵高雄港後,經高雄關稅局人員開櫃查驗而查獲,並扣得貨櫃中夾藏之鮮檳榔5600公斤,已逾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數額。因認被告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明揭此旨。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偽造印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①進口報單、查驗紀錄、商業發票及裝箱單、檳榔照片影本②證人林正井、甲○○於調查中之證詞③同案被告翁淑芬、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④證人丁○○提供之集晏公司大小章(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翁淑芬印章)、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4年7月6日 高普興 字第0941010701號函覆之集晏公司個案委任書影本,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辯說:伊僅介紹集晏公司向泰國1位辛姓友人購買椰子,並非介紹集晏公司找聯慶報關行報關,且非進口貨物之人,被查獲之貨物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聯慶報關行之林正井、甲○○夫妻於調查中雖證稱:被告委
託聯慶報關行報關云云。但證人林正井於原審偵審中證稱:伊主張是被告委託報關之消息,係來自伊太太甲○○云云(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則證人林正井所指稱係屬傳聞,不足採信。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委託報關者為 林武淵 」、「林武淵說有椰子要進來,是他寄文件給我們, 林記 的報關都是我們在報,他說椰子要給我們報」、「林武淵起先用林記,後來用集晏或 富強昌 名義給我們報」、「報關文件從國外直接傳來」、「收到文件,我們有回電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證人甲○○於95年5月26日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你有無與被告聯絡過?)沒有。是林武淵交代我們辦的」等語。
可見委託聯慶報關行報關者係林武淵,並非被告。
㈡證人林武淵於偵查中證稱:「這批椰子是集晏的,不是我的
,可能我介紹他們去報的,是集晏要報關,介紹給聯慶」(見偵查卷第86頁)。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是我介紹集晏去給聯慶報關的」、「第1批貨物係以我太太 廖淑里 名義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5頁)。可見集晏公司是經由證人林武淵之介紹,委託聯慶報關行報關,與被告無關。
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批貨是我進的」、「是
被告介紹的」,「我向泰國辛先生買的」,「我自己打電話去向辛先生談的」(見原審卷第160頁)。其於95年5月26日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證稱:椰子是集晏公司進口的」,「我是集晏公司股東」、「辛先生是被告介紹的」,「進口之貨賣給林武淵」等語。證人丁○○於95年5月26日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證稱:「認識丙○○。他與我是朋友關係,集晏公司資本額他有出資」,「印象中,他有說要作蔬果進口」等語。可見實際進口貨物之人是丙○○,與被告無關。
㈣由上可證,被告並無委託聯慶報關行報關甚明,亦無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進口貨之貨主。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文件是被告傳真給我的,與他聯絡後,可能是他請泰國那邊傳真過來的」,「我的印象中,就是與被告聯絡說,我們需要委任書蓋章,他說我們方便的話,幫他刻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第92頁)。但證人甲○○上開證述,與其在偵查中所言不同,其為「可能」用語,已表示為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憑。因而,單憑證人甲○○上開證詞,亦不能採為被告係本件進口貨物貨主之證據。
㈤證人林正井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曾向被告求證進口貨物夾帶
檳榔之事,而被告亦不否認其事。但證人林正井於偵查中供稱:「(驗出有夾帶檳榔,你如何處理?)我打電話給林武淵,林先生要我打電話給乙○○先生,我問他李先生的電話,他說李先生在泰國,李先生後來回電說有350箱,我認定是乙○○應該知道這件事的來龍去脈」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證人林正井上開證述,亦係主觀推測認定被告知悉事由,並非客觀證據。且證人林正井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乙○○說他不知道,他說要打電去泰國問,隔約20分鐘後說
350箱,然後將不合法東西清點出來,確實就是350箱」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按被告如係走私進口之人,豈會再幫林正井打電話問泰國方面。又以林正井所言「乙○○說他不知道」等情,益徵被告確實不知實情。被告既不知情,自無走私行為,更無與林武淵共犯之可能。
㈥證人翁淑芬於調查及偵查中,均表示不認識被告,且未借牌
與他人(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95頁)。於原審審理中雖又供述與被告認識,並有借牌一事(見原審卷第97頁、第99頁),但其於原審之證詞,有時又供稱進口之貨主為集晏公司(見原審卷第102頁)。其先後所陳,互不一致,自不足採為被告向集晏公司借牌進口走私貨物之證據。
㈦證人翁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批椰子是何人委
託進口?)李大哥介紹我們進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已表明被告僅係介紹而已。繼稱:「92年3、
4月時,有進口1批,93年那次我不知道,那時是錢大哥跟我講的」等語,又表明其根本不知道進口貨物的事。本院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查集晏公司92年間,有無進口椰子,據該局以95年5月5日高普進字第0951007945號函覆稱:「集晏公司於92年間,並無向本局通關進口椰子之記錄」等語,可見證人翁淑芬所稱被告於92年3、
4月間,曾向其借牌進口椰子一節不實在。其後證人翁淑芬又證稱「沒有(借大小章),我借他時,我人在裡面(指服刑),我有答應要借給他,但我有叫錢大哥跟他說要借他進出口,至於要自己刻還是怎麼樣,看他怎麼樣方便」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按證人翁淑芬如在服刑,其如何與被告聯繫借牌的事?況證人丁○○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證稱根本不認識被告(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第111頁、第112頁、原審卷第77頁)。既不認識,又如何「錢大哥跟他說要借他進出口」?證人翁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被查獲之貨主是何人?)我們集晏的」,「到底何人要進貨的?)是集晏的」、「(貨主到底是何人?)是集晏要進貨的」、「(這批貨是何人要進的?)是我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3頁),明白指出貨主是集晏公司,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可以採信。本件被告僅係介紹集晏公司向泰國購買椰子而已,買賣之實際情形為何,被告既未介入,亦無參與,不能空泛推測被告罪責。被告既無委託報關,亦無支付任何費用與報關行,更未取得任何貨物,自難指被告與林武淵為走私之共同正犯。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高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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