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金來於民國106年7月8日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因細故與鄰居 黃冠智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黃冠智,致黃冠智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冠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何金來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冠智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導自演,伊確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黃冠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反面、38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而案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顯示時間4:35秒,畫面突然晃動轉向甲男(即被告),甲男右掌握拳,乙男(即告訴人)發出「喔」聲,丙女(即被告配偶何 黃秀滿 )右手推開甲男,乙男後退。丙女並稱:「我說不要動手,進去」等節,有本院107年5月1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3-68頁)在卷為憑,可見錄影畫面於4分35秒時出現晃動後,被告出現握拳動作,且告訴人大叫一聲,而被告配偶旋即對被告表示「我說不要動手,進去」等語,綜觀前開連續畫面,足認被告確實出拳毆打告訴人,而遭被告配偶阻止其再度對告訴人動手等情,足徵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出拳傷害之情節,應堪採信。
㈡告訴人於107年5月1日12時43分許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診
,經接受診療結果,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及傷勢相片(見偵卷第40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驗傷時間與其上開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時間相近,且傷勢部位亦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害情狀相符,堪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前開傷勢照片雖係告訴人於案發經過後1週所拍攝,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2頁),衡情挫傷之傷害於數日後會轉為瘀青,亦與前開傷勢照片中告訴人左胸呈現團狀瘀青乙節相符,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並無矛盾之處。
㈢至於證人 李虹微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站在被告家斜
對面,有看見告訴人持手機在錄被告,伊從頭看到尾,沒有看見被告打告訴人,也沒有聽到 何黃秀滿 對被告說「我說不要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3-56頁),惟案發當時被告配偶何黃秀滿確實對被告表示「我說不要動手,進去」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錄影畫面無誤,顯見證人李虹微前開證述未能完整重現案發經過歷程,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本院難憑證人李虹微前開證稱證,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上開辯稱,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不思和睦相處,就焚燒金紙紛爭,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而不為,竟出拳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起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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