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2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金來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金來(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觀諸告訴人 黃冠智 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內容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舉動,案發當日被告雖與告訴人之間曾有語言上之爭執,但並無肢體上之衝突,更遑論有出拳毆打之行為;至於告訴人左側前胸壁之傷勢,被告真不知道該傷痕如何而來,一般依物理現象而言,徒手毆打應只會出現紅腫、瘀青或瘀血,怎會造成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之傷勢是遭重物撞擊或是自行撞擊牆壁所造成,核與被告無關,告訴人如是因徒手毆打而造成挫傷,必定是強力揮拳出擊所致,但錄影光碟並無此畫面;至於錄影內容,被告之妻 何秀滿 雖有說「不要動手」,是因告訴人挑釁,再加上雙方言語越來越僵,何秀滿認為被告之脾氣即將爆發,才以勸慰之口吻,出聲說「不要動手」,並非被告曾經或已經動手,並有證人 李虹微 到庭作證整個事情經過,被告確無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於4分35秒時出現晃動後,被告出現握拳動作,且告訴人大叫一聲,而被告配偶旋即對被告表示「我說不要動手,進去」等情,綜觀前開連續畫面,足認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遭被告配偶阻止其再度對告訴人動手等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2時43分許即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診,確認其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是告訴人驗傷時間與其上開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時間相近,且傷勢部位亦與其證述之被告傷害情狀相符,堪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證人李虹微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沒有看見被告打告訴人,也沒有聽到 何黃秀滿 對被告說「我說不要動手」云云,核與原審當庭勘驗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不符,證人李虹微之證言,難以採信。是以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四、又被告請求傳喚本案之承辦員警 張志宏 ,以明瞭告訴人報案、驗傷之過程,然本案被告傷害之事實已臻明瞭,有如前述,且告訴人於106年7月8日10時13分許受傷後,即有報警,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張志宏警員即到現場處理,告訴人後於同日11時8分至12時1分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同日12時43分許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醫驗傷,再於同年月18日第二次在上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張志宏警員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兩次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第16至18頁、第23頁、第25頁),是有關告訴人報案、驗傷之過程,依卷內之資料已可明確判斷,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必要,應予駁回。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來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0
號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1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金來於民國106年7月8日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因細故與鄰居黃冠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黃冠智,致黃冠智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冠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何金來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冠智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導自演,伊確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黃冠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反面、38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而案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顯示時間4:35秒,畫面突然晃動轉向甲男(即被告),甲男右掌握拳,乙男(即告訴人)發出「喔」聲,丙女(即被告配偶何黃秀滿)右手推開甲男,乙男後退。丙女並稱:「我說不要動手,進去」等節,有本院107年5月1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3-68頁)在卷為憑,可見錄影畫面於4分35秒時出現晃動後,被告出現握拳動作,且告訴人大叫一聲,而被告配偶旋即對被告表示「我說不要動手,進去」等語,綜觀前開連續畫面,足認被告確實出拳毆打告訴人,而遭被告配偶阻止其再度對告訴人動手等情,足徵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出拳傷害之情節,應堪採信。
㈡告訴人於107年5月1日12時43分許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診
,經接受診療結果,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及傷勢相片(見偵卷第40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驗傷時間與其上開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時間相近,且傷勢部位亦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害情狀相符,堪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前開傷勢照片雖係告訴人於案發經過後1週所拍攝,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2頁),衡情挫傷之傷害於數日後會轉為瘀青,亦與前開傷勢照片中告訴人左胸呈現團狀瘀青乙節相符,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並無矛盾之處。
㈢至於證人李虹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站在被告家斜
對面,有看見告訴人持手機在錄被告,伊從頭看到尾,沒有看見被告打告訴人,也沒有聽到何黃秀滿對被告說「我說不要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3-56頁),惟案發當時被告配偶何黃秀滿確實對被告表示「我說不要動手,進去」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錄影畫面無誤,顯見證人李虹微前開證述未能完整重現案發經過歷程,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本院難憑證人李虹微前開證稱證,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上開辯稱,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不思和睦相處,就焚燒金紙紛爭,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而不為,竟出拳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起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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