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麗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他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麗陵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107年11月27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4月7日,因故意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8年1月18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107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甲案)。而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6年4月7日,因故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8年1月18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乙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固可認定。
㈡、惟觀諸甲案與乙案兩者之罪質迥異,於犯罪手段及犯罪目的上顯無關聯性或類似性。且受刑人已與甲案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部分損害,亦經本院核閱甲案卷宗屬實,顯見受刑人已積極填補其犯罪後甲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難以其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乙案判決有罪確定,即遽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本件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