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堅選任辯護人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3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堅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志堅與 邱有豐 為鄰居,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6時50分,陳志堅因故對邱有豐不滿,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在未經邱有豐同意下,侵入邱有豐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里村0000000號住宅內之走道,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邱有豐發生肢體衝突,致邱有豐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部挫傷、右手挫傷、左腹壁挫傷、左肩挫傷、會陰部挫傷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陳志堅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邱有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7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拉扯後,進入告訴人家中,復與告訴人進行互毆,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尚非嚴重之傷害。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原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欲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7萬元,然因告訴人於審理中不願接受被告賠償,致被告無以履行調解條件。復審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