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政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政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民國10
6年11月29日17時許前某時」應予補充更正為「民國106年11月29日0時至同日17時許間之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政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雖供稱其本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上揭時間,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中 」之男子所購買,然並未提供任何可資追查「小中」之資料,從而,本件尚無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另衡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6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且就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依照鑑定單位鑑定毒品之經驗,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此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從而,本件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直接接觸,包裝袋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7年度偵字第9111號被告石政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政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7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旱溪東路與太原路交岔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中」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10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1874號),而非法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1月29日17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在車內執行搜索,在排檔桿下方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政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此外,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200036號鑑驗書各
1份及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曾向綽號「小中」之人購得毒品施用,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