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松茂於民國108年2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仁義潭附近之工寮內飲用鹿茸藥酒,至同日下午2時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前,經警發覺其行車偏移且臉色通紅而加以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猶駕車,顯然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為初犯,於本案中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駕駛車輛種類、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