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永茂輔佐人即被告之女范芷芸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395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2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范永茂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范永茂自民國103年10月後診斷為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即失智症)、焦慮狀態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其認知功能已有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其於105年9月9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中市○里區○○路○○○巷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皆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巷口,適有 王奕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王奕勛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左足挫傷、背部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左側髖部挫擦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受有右膝挫擦傷、雙肘挫傷、右手挫擦傷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其於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亦未經同意或留下任何連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永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王奕勛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曾世璿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 廖唯伸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案紀錄、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8月18日中市消指字第1060040812號函及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明細、現場照片36張及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能回答年籍,然就事實經過無法完整陳述,需待輔佐人范芷芸在旁引導及協助方能回答,此外,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事故之發生、事後報案之情況,所為陳述亦未一致,回答問題多答以記憶不清、態度猶豫之情況;本院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綜合以上范永茂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草屯療養院認為范永茂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根據行為觀察、會談記錄、心智功能測驗,范永茂有失智症,其認知功能已有缺損。鑑定時,范員各項生活與認知功能已達退化程度。根據相關病歷影本,范永茂自103年10月後即接受失智症相關治療,其認知功能於案發日(即105年9月9日)前已有缺損。失智症為一退化疾病,依醫學觀點,自103年10月確診至105年9月案發時,范永茂之認知功能最多僅能維持而難有逆轉空間。根據以上,草屯療養院推論范永茂於犯罪『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7年1月4日草療精字第1070000211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王奕勛施以救護及留置現場
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固有不是,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感悔悟,並已與被害人王奕勛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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