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翊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翊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翊勵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9月26日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再於同年月某日,在臺中市市區某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出售之,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12時許,以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致電 賴紘謙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冒稱係賴紘謙外甥,佯以急需資金支付到期票款云云,向賴紘謙商借現款,致賴紘謙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3分許,在南投縣之魚池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 鄭育宗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394號提起公訴)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供詐欺取財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受款帳戶)。嗣賴紘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偵查中自白、告訴人賴紘謙於警詢中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94號起訴書。
三、查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隸屬於不法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行為所用之通訊電話,供不法集團取得詐騙被害人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然未能遵期給付賠償,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足憑。另審及被告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可能供作不法工具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供其使用;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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