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恐嚇傳真原稿、影本各3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事實欄補充為:『‧‧宣稱:「如果這一次,今天新聞局砍除任何1個電視新聞頻道,新聞局準備被炸,局長和行政院長準備被殂殺,甚至被追殺吧!」等欲加害他人生命之言語,致行政院新聞局相關人員心生畏懼,而恐慌報警」。㈡證據欄補充:「並經證人即超商工作人員 曾琬陵 、 林憶玲 於警詢中指認明確,且有超商錄影帶翻拍畫面4幀、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自被告家中搜索獲得之恐嚇傳真原稿原本、影本各3紙、傳真時間紀錄便條1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恐嚇前科(未構成累犯),本次僅因不滿政府政策,即以傳真方式揚言恐嚇政府官員,本不宜寬恕,然念其犯罪動機乃因關懷時政過於投入激動,表達方式欠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社會過度恐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扣案之恐嚇傳真原稿、影本各3紙,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自被告家中搜索獲得之傳真時間紀錄便條1紙及雜記紙條1包(按: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因編號3傳真時間紀錄便條紙僅係證明被告犯罪之物,並非其用以犯罪之物,編號4經本院調閱查驗後,其上所載均係被告日常雜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自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