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12號原告 楊寂莉 被告 孫清連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經常無故持木棍毆打、辱罵原告,並曾多次恐嚇稱要潑原告硫酸、拿刀割原告下體,前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4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告婚後天天生活在恐懼中,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雖有辱罵原告之情事,惟此係因被告腦神經受傷及腳斷裂,心情鬱悶所致,且原告喜愛賭博,經被告屢勸不聽,被告始會對手,況原告亦曾將原告推到樓下。原告主張離婚難認有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辱罵並恐嚇原告,並曾毆打原告,
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4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上開行為已致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孫嘉宏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毆打或辱罵之行為?)毆打比較少,印象中最近一次爸爸打媽媽是今年6月左右的事,那次有報警,那天我不在場,我妹有在場,是事後我告訴我的,我回到家時我妹告訴我說爸爸有動手打媽媽,後來報警,警察有來了,他們為什麼吵架我忘記了。今年6月之前,爸爸也曾經毆打媽媽,與上開所述相隔大約一個多月,那次也有報警,後來有救護車來,我陪爸爸去醫院,那次媽媽也有受傷,那次因為爸爸很激動,我有陪爸爸去亞東醫院打鎮定劑。」、「(問:證人於101年家護字第472號作證時說一年大概看過爸爸打媽媽至少有2、3次,幾乎都是爸爸先動手,是否屬實?)實在。通常都是我爸先以言語辱罵,我媽回嘴,爸爸受不了就會動手,爸爸有沒有喝酒都會罵媽媽,只是喝了之後更會罵,爸爸都是罵三字經。」、「(問:爸爸會常常罵媽媽難聽的話?)會,我常常聽到,只要爸爸心情不好就會罵,或是他看了不舒服就會罵,也是罵三字經,是針對媽媽罵。自我懂事以來,爸爸就會這樣罵媽媽。」、「(問:爸爸是否每天都喝酒?)這2、3年來爸爸每天都喝酒。
」、「(問:他喝了酒之後是否會對媽媽有家暴行為?)罵比較頻繁,媽媽有回嘴,爸爸會動手,爸爸幾乎都罵得很難聽。」、「(問:爸爸罵媽媽的狀況就你個人的觀點一般人是否能忍受?)爸爸罵媽媽的時候左右鄰居都會聽到,爸爸罵得很難聽,鄰居都說聽不下去。」、「(問:今年以前爸爸是否也會有毆打媽媽的狀況?)有,但是很少,都是罵比較多。」、「(問:證人有無聽過爸爸恐嚇媽媽說要潑她硫酸?)有。」、「(問:有無聽過爸爸說要拿刀割媽媽的下體?)沒有,但是有聽過爸爸說要殺媽媽。」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4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2至13頁)。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被告長期無故辱罵、恐嚇原告,亦曾毆打原告成傷,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已無法維持,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