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北市私立文心托兒.代表人 曾麗娟 送達代收人 谷淑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監蘆字第裁46-C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私立文心托兒所(負責人:曾麗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下午1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中山一路74巷口處,因未按應遵行方向而逆向行駛,經原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以北警交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照相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受處分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谷淑香當時騎乘文心托兒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為警開單舉發之巷道,原本行進方向應同於受處分人所行駛方向,行政機關何時改道並未進行公告與宣導。伊另質疑在集賢路段所設「禁止右轉中山一路74巷」掛在道路所在位置第二個紅綠燈下方處,有違在前巷道前提醒駕駛之目的,又中山一路是在前方(即集賢路盡頭),突有此標誌所指為何,係標示在集賢路或中山一路,令人生疑。伊曾於101年7月24日經過該照相舉發路段於停等紅綠燈之際,本人仍看見有多達23輛車輛仍逆向進入「中山一路74巷」情況,並已向民意代表提出相關陳情建言。
遵守交通規則是本然極為重視之常理,但如果是因為相關行政單位的疏失與標示不清而造成,實難讓人心服口服繳交罰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101年6月
22日下午1時16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中山一路74巷口處時,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逆向行駛單行道,為原舉發單位逕行照相舉發等情,業經駕駛人谷淑香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無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1日北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1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年7月
17日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15072537號函文及檢附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確實於上開時、地,不按現場單行道之標誌及指向標線指示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駛入新北市○○區○○○路○○巷口之違規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該逕行照相舉發路段地上
明確劃有遵行方向之指向標線,且「中山一路74巷口」處亦設有禁止進入標誌等情,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年7月17日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15072537號函文及檢附照片4張在卷可據。復經本院依警方採證之照片,照片中於中山一路74巷口路面上繪製有遵行方向行駛箭頭標線,是清楚表示該路段為單行道之交通標誌,且卷附逕行舉發之照片中所顯示違規時間為「2012/6/2213:16:25」,其當時天候晴朗,該中山一路74巷之巷口處設置「禁止進入」標誌並未被障礙物遮蔽、地上遵行方向標線亦清晰可見無分辨困難之可能。是以,現場標誌及標線既均清楚指示該路段為單行道,現場交通標誌、標線環境照明情形亦不至於使異議人無法辨識交通標誌、標線,則受處分人既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並盡其注意交通標誌、標線之義務;倘受處分人認為現行指定遵行方向之標誌、標線設置不當,應先逕洽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本其專業及職責綜合考量地區道路交通狀況、多數用路人需求等因素評估是否變更,如經爭取仍未獲處理,受處分人亦僅得循陳情或行政爭訟等途徑救濟,殊不能在現有標誌、標線均係按照法定程序設置、劃設之情況下,藉詞僅憑個人對於道路上交通號誌或標線之設置有所疑義或因與其行車習慣有所不便而不予以遵行,不僅影響道路交通之安全及順暢,亦對其他遵守交通號誌、標線之用路人之生命、健康亦造成威脅,故受處分人未遵守交通號誌、標線設置而逕自逆向行駛該路段,仍屬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自不得爰引他人違法行車動向行為,進而主張自身違規行為應獲免罰之寬典。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揭車輛確有違規逆向行駛行為,堪以認定,仍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不按標誌及標線指示應遵行之方向行駛,爭道逆向駛入單行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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