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呈芳選任辯護人黃青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呈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呈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柯呈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柯呈芳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0年8月29日晚間某時經警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在採尿前曾服用醫師所開之感冒藥物、藥水,因該等藥物、藥水中含有鴉片類成分,所以尿液檢驗結果才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事實上伊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00年8月29日晚間某時經警採尿,尿液送驗結果
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1109ng/ml、216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300ng/ml即為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300ng/ml即為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㈡再查,被告曾因出現咳嗽有痰(coughwithsputum)、喉
嚨癢(throatitching)、流鼻涕(rhinorrhea)等症狀,而於100年8月13日、同年月29日兩度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 瑞和 耳鼻喉科診所」就醫,由該診所醫師 施偉勛 看診後開立處分箋,並交付藥物(包括藥水)讓被告帶走自行服用,醫師所交付之藥物包括「晟德甘草止咳水」(「CENTER」LIQUIDBROWNMIXTURE,係合法上市之醫師處方藥品)及「 井田 可嗽平錠」(「CHINTENG」COSOPINTABLETS,係合法上市之醫師處方藥品),其中「晟德甘草止咳水」含有鴉片類成分OpiumTincture(中文譯名「阿片酊」),服用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或可待因,另「井田可嗽平錠」含有CodeinePhosphate成分,服用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又服用上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後,尿液均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惟其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尿液採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事實,有瑞和耳鼻喉科診所施偉勛醫師回函暨所附該診所病歷(病患柯呈芳)、「晟德甘草止咳水」仿單、「井田可嗽平錠」仿單、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5月14日FDA管字第1010030139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亦堪認屬實,是被告所辯:伊在採尿前曾服用醫師所開之感冒藥物、藥水,因該等藥物、藥水中含有鴉片類成分,所以尿液檢驗結果才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曾於本件採尿前至瑞和耳鼻喉科診所就醫,並向醫師取得含鴉片類或可待因成分之合法上市藥物(包括藥水)回家服用,服藥後其尿液確有可能驗出前述嗎啡陽性反應及少量可待因(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1109ng/ml、216ng/ml),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除服用上開醫師交付之藥物外,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劉景宜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廖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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