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96號原告 周輝棟 被告 陳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月18日結婚,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嗣被告於90年12月21日出境,迄今未歸之事實,有結婚公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17至3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90年6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0年10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兩造共同生活不到一週被告即離冢出走,不久後又撥電話給原告稱要辦理居留證延期,原告帶被告到派出所後,被告又離家出走,嗣後幾日原告接到臺中警察局來電稱被告賣春為警查獲,並遣送返回大陸,而被告於90年12月21日出境,迄今未歸,兩造已11年未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7至24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0年9月1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兩造共同生活不到一週被告即離家出走,並於90年12月21日出境後,迄今未歸,兩造已1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證人 李承洋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悉被告確實曾於90年9月14日入境,嗣於90年12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5月15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72546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被告固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未久即逕自離家未歸,而被告自90年12月21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兩造分居迄今已11年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並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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